主題編號328:關於第1.21段租戶入住狀態的申請
如果出租單位內沒有租戶居住,房東就可以根據房屋管理處規則第1.21段實施無限制的加租。房東首先必須向房屋管理處提交申請,要求決定在根據上述理由發出加租通告之前,單位內並沒有租戶居住。房東必須在提交了申請之後,或者等到房屋管理處作出判決後才發通告。在提交申請之前就發出的通告,會被視為無效,不能夠作為合法加租的根據。如果已在提交申請後以正確方式發出通告,要等到房屋管理處作出了單位內並沒有租戶居住的決定,才可以實施加租。不過在申請得到批准後,任何欠款都要追溯到有效的加租通告中所寫的生效日期。
所謂正在居住的租戶,指實際居於出租單位內作為「主要居所」,並有權透過書面或口頭協議、房東批准的分租、或在容忍之下,獨佔單位居住的人士。所謂居住,不一定要租戶在任何時候或每一日都要在單位內,不過單位必須是租戶平時的歸家地點。當考慮租戶是否居於出租單位內作為「主要居所」時,房屋管理處會考慮所有情況,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因素:
(1) 有關地點是否在汽車登記、駕駛執照、選民登記、或在包括聯邦、州及地方稅務機構的任何其他公營機構的記錄上,被列為是這個人的住所。
(2) 公用事業收費單是否寄到有關地點及由這個人在有關地點付款;
(3) 這個人的所有個人財物是否都已搬入有關地點;
(4) 這個人的住宅業主稅務豁免是否已登記用於另一個物業;
(5) 除了服兵役、入院、渡假、家庭出現緊急情況、為工作或教育而旅遊,或其他要暫時離開的合理原因之外,這個人平時是否以有關單位作為回家地點;及/或
(6) 有沒有人根據個人所知提供可信的證供,或者有沒有其他可信的證據,足以證明租戶的確是居於這個單位內作為主要居所。
單是一個因素可能不足以證明這是「主要居所」,集合多個因素才會令可信性增強。租戶可以居住在同一座建築物內位置相當接近的兩個或以上出租單位,作為主要居所。
如果有任何共同租戶或者獲批准的分租住客符合租務條例中有關「租戶」的定義,又居於單位內作為主要居所,這樣,第1.21段的規定就不適用於這個情況。就算單位不是原有租戶的主要居所,無限制加租在上述情況下都不會得到批准。房東或者可以根據Costa-Hawkins出租房屋法案及/或房屋管理處規則第6.14段的規定進行加租。
提出關於第1.21段規定的申請時,必須用房屋管理處提供的表格填寫,並附上陳述書,說明單位內並無其他租戶居住,並解釋房東根據什麼理由認為有關單位不是租戶的主要居所。如果想索取關於第1.21段規定的申請表,可以致電252-4660到我們的傳真回應系統索取這方面的傳真文件,或瀏覽我們的網站www.sfgov.org/rentboard。你也可以到我們的辦事處索取有關表格。
November 2005